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祸从天降 民营企业命断“许可证”
河北献县有关部门为安全还是懒政
作者:何泰文 来源: 网络报 时间: 07-11-15 08:51:40 编辑:ccvic

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责令华瑞烟花厂停产并拿走《河北省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停产期满后,也没有发还。此后一张收走的许可证产生了令人意想不到的连锁反应

崔建华说,他患病后市值四五百万元的库存产品被法院查封交信用社抵了债,几十万元的半成品、原材料被强制销毁,机器设备全部锈蚀损坏,企业倒闭,债台高筑,突如其来的沉重打击使他妻子刘秀芳也闭听致聋。在生活重压下,2004年2月和3月,他的正在读初、高中的两个儿子也先后辍学了。

2005年初,一位医生对躺在病床上,深陷自责中不能自拔的崔建华进行开导时无意中说:“现在生意本来就不好做,这也不是你的错。厂子又没安全隐患,就是有些官员过分紧张罢了。”崔建华听后,觉得心里豁然一亮,他想到应向有关部门要个说法,精神心情开始好转。

经多方治疗病情有所好转后,在家人看护下,2005年11月9日崔建华上访国家信访局。上访材料逐级转回后,献县公安局在2006年1月5日给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称“2003年7月河北省公安厅统一收回全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到位后,申请省公安厅复核检验,验收合格后再颁证。崔建华没有向公安厅提出复核要求,所以没有再向崔建华发放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崔建华告诉记者,在生产许可证被收缴后,他和家人数十次找到公安部门请求发还生产许可证、复工,公安部门从未告知应向省公安厅申请复核检验、验收安全生产措施。为此,他申请沧州市公安局进行复查。2006年4月16日,沧州市公安局做出相同的复查意见。崔建华又向河北省公安厅申请复核,2007年7月2日河北省公安厅答复,由于2004年后烟花生产管理职能的转变,公安机关所颁发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已作废,无须返还。

2007年11月6日,记者采访了现任献县公安局副局长、原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彭庆峰,他对记者说,给华瑞礼花厂三次下达通知是根据上级公安机关的内部传真指示统一部署进行的,是执行命令。他说,华瑞礼花厂停产及造成的损失,是资金周转、自身管理、证照到期自动放弃未按新规定标准重新申报等多方面的原因所造成的,与公安局无关。2004年后公安部门将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工作移交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后来怎么样就不清楚了。

维权:荆棘满路 法院裁定不立案

崔建华对公安机关答复并不认同,在等待答复期间,就向法院起诉。

献县法院初审裁定不受理,沧州市中级法院终审维持原裁定,崔建华已向高院申诉。

2006年12月7日,崔建华向献县法院起诉递交了《行政附带赔偿诉状》。崔建华认为,礼花厂是完全按国家规定与公安部门批准的设计兴建、开办的,经批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生产经营中历次检查整改,并无安全隐患,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献县公安局仅以“高温防爆”为由收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消,发还《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献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礼花厂停产三年半之久,经济、精神损失惨重;应赔偿信用社和私人贷款及利息、房屋折旧、机器设备锈蚀报废损失、工厂看护费及销毁半成品、原材料损失等总计200余万元。

2007年1月3日,献县法院做出的《行政裁定书》认为,崔建华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不予受理。

其理由是“崔建华的身体恢复到能实施上访行为时(2005年11月9日)止,应视为其自身病情障碍已经消除,按《行政诉讼法》第40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的规定,崔建华在自身病情消除后的10日内未向法院申请延长起诉期限,于2006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献县公安局上述行政行为已超期。”

崔建华不服献县法院所做出的裁定,于2007年3月30日向沧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消献县法院裁定,受理他的起诉。

崔建华在上诉状中陈述了理由,认为提出的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和第41条(见相关链接)规定的期限,一审裁定不受理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献县公安局2003年7月22日和12月20日两次做出的《责令停产通知书》均未告知责令停止生产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献县公安局做出收缴《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未发书面决定,未告知收缴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未告知诉权或者期限。崔建华多次申请发还许可证,只答复“县政府没通知发还”,从未告知不发还的原因。

直到2006年1月5日,献县公安局在《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才第一次说了一些原因,但崔建华认为其答复不实,一直在按信访程序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对《答复意见书》进行复查与复核。到起诉时止,省公安厅尚未作出复核意见。因此崔建华提起诉讼的期限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其次,一审裁定认定崔建华的身体恢复到能实施上访行为时(2005年11月9日)应视为自身病情已消除是错误的,据此裁定起诉超过二年期限,不予受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为精神抑郁症、强迫症临床表现为时好时坏。崔建华上访时是在病情见好时由家人带领实施,上访期间一直在治疗中。直到2006年12月4日就诊时,医院才诊断病情好转,但仍需用药治疗。

然而,2007年6月4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崔建华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患病证据证明为由,做出了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

北京市凯亚律师事务所糜育民律师告诉记者,崔建华诉讼时曾提供患病证据证明。沧州市中级法院所指的“合法有效的患病证据”是司法机关出具委托鉴定书后有关医疗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崔建华所患精神抑郁症、强迫症治愈程度,和民事行为能力程度的鉴定结果,用以证明崔建华诉讼时效是否超期。但是目前法院以超期为由不予受理,就不能出具委托鉴定,崔建华更无从提供鉴定结果来证明是“合法有效的患病证据”。

截至发稿前,记者了解到,崔建华已准备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本报将继续关注事态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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