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果:撤销法院两审判决 221号民事裁定书备受质疑
但盈利并没有给金宝矿业带来太多的好日子。2006年10月9日,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执行局突然给顾新光送达(2006)新执监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221号裁定”),裁定撤销原法院以胡国庆等人股权抵债的强制还款执行,恢复胡国庆、谢昭良、翟金湘股权在铁源公司原有股权。
顾新光在收到裁定书后,随即向新疆高院提出申诉和执行异议书。认为新疆高院221号裁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等问题。而新疆高院拒绝给予任何答复。
新疆高院执行局受理胡国庆等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逾期,《民事诉讼法规定》规定申诉期限为两年,而执行胡国庆以股抵债已经过去四年的时间。
“胡国庆可以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超过执行异议申请期逾两年后新疆高院仍然可以受理他的申诉,为什么顾新光提出执行异议却杳无音信。”这个问题让魏莉非常的不解。
顾新光的代理律师王长东认为,高院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告知当事双方并且221号裁定以执行裁定代替民事审判,未经实体判决即直接对当事人权益作出实体处理,严重损害了顾新光的合法权益以及生效判决的司法权威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0条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首先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认为指令有错误的,可以请求复议。只有在下级法院拒绝纠正的情况下,上级法院才可以直接做出裁定或者决定予以纠正。
而新疆高院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指令下级法院纠正,等于剥夺了下级法院请求复议的权利,并且导致顾新光无法行使对被申诉人的抗辩。
新疆高院执行局执行二庭庭长陈敢说,221号裁定是在新疆高院收到胡国庆代理人的申诉和新疆自治区相关领导批示后,依法严谨立案办理的。221号裁定是针对下级法院执行程序上的问题作出的,不需要通知当事双方,新疆高院是纠正、裁定同时作出,并没有什么不妥。
2006年10月19日,阿勒泰地区中级法院,依据新疆高法221号裁定书,作出(2006)阿中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以胡国庆等人股权抵债的强制还款执行,恢复被执行人胡国庆股权。
网络报记者在221号裁定上看到:经查证,新疆富蕴铁源选冶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11月7日成立,同年3月19日增资为370万元。
简单的从字面语句来看,此处就自相矛盾。新疆高院办案人员认定事实的前后逻辑明显错误。
该错误亦直接在下级法院阿勒泰中级法院的(2006)阿中执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中重复出现。
疑问:股权恢复“和稀泥”:370万=5000万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7条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
杨荣宽律师认为,顾新光现在所持有的股权并非是铁源公司全部股权,而是经过多次增融资和几年的辛苦经营获得的。两公司注册资本也有明显差异,原来铁源公司仅为370万,而金宝矿业为5000万,法院不能草率的将两毫无关系的股权划上等号。铁源公司已经不复存在,执行回转标的已经灭失,根本无法执行回转,分割顾新光现在的股权根本错误。
胡国庆代理律师表示,不管该案最高院是否重审都将要按照新疆高院221号裁定要求恢复胡国庆原有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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