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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生携乙肝抗原就业遭拒单位被判继续履行就业协议
作者:王雪 来源: 网络报 时间: 08-04-17 11:38:17 编辑:solar


侯某原是北京理工大学2007届毕业生。2007年4月,经学校推荐,侯某与某研究所签订就业协议书,约定侯某毕业后到该研究所就职。后经研究所组织体检,查出侯某携带乙肝抗原。2007年7月,侯某在与该研究所联系报到事宜时,被告知研究所不准备履行就业协议。

双方协商未果,侯某无奈之下于2007年11月将研究所起诉至北京市密云法院,认为研究所歧视乙肝抗原携带者,要求研究所继续履行就业协议书,给其安排工作,并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开庭时,研究所辩称,其与侯某签订的就业协议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拒绝录用侯某是因侯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其不应承担责任。

最终,北京市密云法院经审理认为,侯某与研究所签订的就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研究所未按约定安排侯某工作,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所以,法院判决研究所继续履行与侯某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并赔偿侯某经济损失3600元。

法官视点

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具有相应的缔约行为能力;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合同的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

本案中,侯某与研究所签订的就业协议书符合上述四个基本条件,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研究所在无特殊情况下单方面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提示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在日常生活中广泛存在,其虽易被乙肝病毒感染,但肝功能在正常范围内,肝组织无明显损伤,不表现临床症状,在日常工作、社会活动中不会对周围人群构成威胁。

2007年,劳动保障部和卫生部联合发出的《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指出,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卫生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乙肝扩散的工作外,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携带乙肝表面抗原为理由拒绝招用或者辞退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可见,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与其他劳动者具有平等的就业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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