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中,开始有了关于民事案件缓、减、免交诉讼费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我国最早的司法救助形式。199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正式提出了“司法救助”的概念。
2000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司法救助制度从初具雏形走向发展、完善的新阶段。上述规定,奠定了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基本框架,且在实施过程中使很多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获得了不同程度的司法救济,深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
然而,随着形势的发展,特别是随着和谐社会建设的推进,我国现行司法救助制度的缺陷日益显露出来。和谐社会是一个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全体公民权利受到尊重、纠纷可以诉求、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的社会,要有效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更普遍、更有效地实施司法救助,使社会成员中的贫弱者更容易接近司法,更容易获得法律保护,从而更好地体现司法公正与社会正义。
案由:现行的司法救助制度存在明显缺陷,需要尽快加以完善。其缺陷主要表现在:
1、司法救助工作的现状无法满足庞大弱势群体的司法需求。
2002年3月,九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首次正式使用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但并未对其内涵与外延进行明确界定。我们认为,我国目前弱势群体是指在社会结构急剧转型过程中出现的,因社会环境和自身条件的限制,其经济收入、社会地位、权益维护、竞争能力以及发展机会等方面处于相对弱势的人群共同体。其外延主要由三部分组成:一是经济困难群体,又可称社会性弱势群体。包括城乡贫困户、农村五保户、流浪乞讨人员、受灾群众和其他困难人群。全国现有农村贫困人口2100多万,低收入人口3550多万,五保供养对象570多万,城镇低保对象2200多万,合计8400余万。二是特殊群体,又可称生理性弱势群体。包括需要得到特殊关爱与救助的老年人、孤儿、残疾人。全国现有老年人1.43亿,残疾人8296万,孤儿57.3万,合计22650余万。三是优抚对象。包括军烈属、革命伤残军人、伤残的国家工作人员、牺牲或病故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等。对优抚对象尚未掌握准确数据,据我们调查,湖南省湘潭市所辖的湘潭县、湘乡市分别有5万人以上,全国总计应有数千万。“司法救助”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主要是指经济上的“贫弱”群体。他们的“弱”,是由于经济收入的“少”、经济状况的“差”、经济地位的“低”和经济势力的“薄”产生的。上述三类弱势群体总数有3亿多人,虽然有的在外延上有交叉处,且有少数对象例如“老年人”中有固定经济收入的那部分人,其“弱势”并不反映在经济方面,但我国目前在经济上处于“贫弱”状况、需要纳入司法救助主体范围的人数当在2亿人左右,超过总人口的15%。反观我国司法救助工作的现状,其救助面却十分有限。1998-2002年5年间,全国法院共审结一审民事案件2362万件,实行司法救助的案件只有59万件,救助面仅为2.5%,远低于弱势群体在总人口中的比例。2003-2007年的5年间救助面为多少,尚未看到有关的统计数据,但预计比上一个5年不会有大幅度的提升。
2、有关司法救助的立法分散、滞后。
目前,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尚无统一的立法,体系不完备,分别规定于《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以及某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中,关于救助条件、救助主体、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都没有统一、明确、完整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例如,《法律援助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规定。”由于我国经济发展很不平衡,东西部地方政府财力相距很大,在确定“经济困难的标准”时,必然深受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收入状况的制约,导致越是经济贫弱人口多的地方,司法救助工作的力度和覆盖面就越小,“司法救助”制度未能起到应有的“济弱助困”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违背了其“扶助贫弱”、“兼顾公平”的初衷。3、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狭窄,存在明显“盲区”。目前,我国司法救助涉及案件基本上限于民事和行政案件,还存在两个被长期忽略了的“盲区”:一是在刑事审判中,忽略了对被害人或其家属的司法救助。在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刑事案件中,被害人或死或伤或残,其家庭很多因完全失去经济来源、失去主要经济来源或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陷入极端贫困的境地。例如,2000-2006年7年中,湖南省郴州市两级法院判决结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6818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的赔偿总额为26314万元,实际赔偿到位的只有174万元,赔偿兑现率仅为0.66%。2005-2007年的3年中,湖南省湘潭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死缓或无期徒刑的罪犯共67人,法院判决他们应履行赔偿义务总计723.6万元,由于大多数罪犯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其家属或其他亲属也不愿代为赔偿,实际赔偿到位的只有8.68万元,赔偿兑现率仅为1.2%。由于赔偿兑现率低,有的被害人父母无人赡养,子女无钱上学,家庭经济状况十分困难。二是在法院执行工作中,忽略了对经济特困的申请执行人的司法救助。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进入执行程序后,有相当一部分无法兑现或很难兑现。如:有的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法查找;有的被执行人本身就缺少固定经济来源,甚至衣食无着,根本没有履行能力;有的被执行人身患重病或残疾,自身都在渴望救济,等等。种种特殊情况导致历尽波折、耗费精力与财力赢了官司的申请执行人,又因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再陷经济困境,他们显然属于司法救助必须考虑的对象。
案据:(一)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指导思想
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完善应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以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基本原则为依据,切实贯彻“以人为本”的执政治国理念和“司法为民”方针,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使司法救助制度更好地发挥现代国家的“公力救济”职能,更好地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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