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章 事故责任追究
第九十二条发生事故,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事故责任追究,应当依据事实,客观公正,依法实施。
第九十三条对造成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以及具体情形、责任大小、影响程度,追究单位领导干部以及机关和主管业务部门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一)一般事故追究至营级单位或者团级、旅级单位;
(二)严重事故追究至团级、旅级单位或者师级单位;
(三)重大事故追究至师级单位或者军级单位;
(四)特大事故追究至军级、副军区级单位或者军区级单位。
第九十五条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一)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酿成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隐情不报或者谎报、误报、漏报、延报事故情况的;
(三)组织应急救援不力,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四)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破坏事故现场、销毁相关证据的;
(六)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的。
第九十六条追究发生事故单位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由组织事故调查单位的相关职能部门,以事故调查结论为基本依据,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追究领导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责令检查、责令辞职、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对自然灾害的处理,参照本条例关于事故的等级划分、应急处置、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属于社会管理范畴的事故,列入“社会事故”统计。
第九十八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和在编职工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九十九条事故防范细则和事故登记统计与报告的具体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一百条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3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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