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载,10月30日晚上9时许,陕西省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局长胡建勤自驾丰田越野车携妻前往老家韩城“出差”。10时40分许当车行至西禹高速公路合阳县金水沟大桥上时,与一辆山西牌号的大货车发生追尾,丰田越野车燃起大火,胡建勤当场死亡。
11月1日,有关部门在胡建勤的家乡韩城为其举办了追悼会。当日下午,渭南市人民检察院宣教处处长闫永江说,胡局长当晚9时许开车从渭南出发,前往韩城是为了约见举报人,不想在半路上出现了意外,“天气不好,这是意外事故,没其他原因,没带司机而是亲自开车,有可能是私底下去了解情况,这是因公殉职。”
反贪局局长晚上携妻“出差”,有关部门好像并未深入调查研究,就火速定性为“因公殉职”;那么远离父母和娇妻爱子的河南农民工李建国在北京施工现场(房子装饰工地)出事,而在医院急救20分钟后“宣布临床死亡”(详见笔者所采写而刊发于本报2008年3月25日第10版的《河南农民工客死北京难瞑目》一文。该文先后被包括人民网、中国经济新闻网、腾讯网、河南大河网、山东新闻网、山西政府法制网和凤凰网等在内的众多门户网站转载),那应该属于“因公殉职”,还是算“自然死亡”呢?就算是跟工作无关的“自然死亡”,那么李建国的老板张玉良难道就没有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义务?
读者朋友也许会立马儿给出答案:既然是在工地出事的,那肯定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该属于工伤,家属应该找他们老板处理善后事宜。假如不是在工地出事的,那就跟老板没有关系了。
但是,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却在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2008)丰民初字第11726号判决书上给出了这样的答案:“被告张玉良(编注:农民工李建国的老板)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华荣(编注:李建国父亲)、远爱梅(编注:李建国母亲)、陈书平(编注:李建国妻子)、李子昂(编注:李建国儿子)补偿费二万五千元(据笔者了解,事发不久,双方曾经达成过一个以张玉良给李建国家属8万元了事的协议。后来因为给予方式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走上了法律维权之路)。”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初字第11726号判决书同时又指出:“亲属自河南来京处理李建国的丧事,共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就餐费、鉴定费、停尸费和火化费用共计2万元。”
另外,该判决书还出现了这样的文字:“案件受理费10286元,由原告李华荣、远爱梅、陈书平、李子昂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为什么局长“出差”而辞世,且有关部门似乎并未深入了解就可以定性为“因公殉职”,而农民工生命坠落于打工路上就是家属自己掏钱料理逝者后事,并家属还必须再举债1万多元交给法院才能送逝者李建国上路,且自认倒霉呢?
显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李建国可能是属于“自然死亡”,而非 “因公殉职”——农民工因公殉职,即李建国之死跟其生前的老板张玉良没有关系。换言之,张玉良没有为李建国进行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的义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08)丰民初字第11726号判决书显示:“考虑李建国是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猝死的,张玉良作为雇主和受益人应当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
在此,笔者宁愿相信负责处理该案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法人员马智辉、史语非、卢瑞云和王鑫是清正廉洁的,一定能秉公执法。
于是,笔者继续阅读并向各位看客展示上述判决书内容: “本院(编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张玉良雇佣李建国的事实予以认定”。
但是笔者却发现了这样的字样:“本院(编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这究竟是为什么呢?
另外,法院“酌定”的结果就是让李建国的家属继续举债交钱才能让死者李建国安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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