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于2008年1月3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申请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为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违规记录。这就意味着,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企业必须是“国字号”,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不能再经营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对于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企业必须要“国有独资或国有控股单位”,这明显是一种设立行政许可的行为,而且是设立企业资格、资质的一种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规定,设立“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必须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是部委规章,部委规章对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企业设立行政许可,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
而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设立行政许可,主要是国家安全、公共安全、资源短缺、有关公共利益等行业,在这些领域设立行政许可,有利维护公共利益,有利于国家加强事先防范,避免产生事后难以消除的后果,让非国有企业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并不肯定产生如此后果。即使认为非国有企业有可能生产淫秽、反动的视听节目,但是,《行政许可法》也规定:“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不设立行政许可。再说,即使国有企业,我们能保证它们不会生产淫秽、危害国家安全的视听节目吗?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还存在与上位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冲突之嫌。《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是1994年由国务院颁布的,是行政法规,它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的管理”,从广义上讲,这里的音像制品显然包括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在《条例》中用“等”进行了指代),在《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并没有对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出售、经营企业必须是国有企业的规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增加这样的规定,显然有违上位法之嫌疑。即使我们认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不属于音像制品范围,那么既然音像制品都不需要国有企业来经营,还有什么理由要求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一定要由国有企业来经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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