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不久前,修改三大诉讼法同时被列入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五年立法规划,且都为一类立法项目。近日有专家表示,面对2007年修改的律师法,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修改工作有望加快步伐。显然,如何厘清二者内容上的冲突,引人关注。
针对学术界的争论,宪法学教授韩大元从宪法历史与宪法文本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重新考量,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他的观点是:在宪法关系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人代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是同一机关,当全国人代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非基本法律的效力发生冲突时,不能简单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通过合理的立法政策,建立有利于保障基本法律效力的机制。
追溯宪法历史: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能否适用
在制定“1954年宪法”时,立法者就非常重视最高权力机关的宪法定位问题。宪法草案(初稿)第二十二条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宪法草案座谈会各组召集人联席会议上,与会者讨论的时候曾建议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的最高机关”。从有关条款的制定和修改的过程看,制宪者和参与讨论者十分关注全国人代会在宪政体制中的崇高地位,试图从宪法上明确全国人代会和常务委员会性质和功能上的界限,从体制上预防可能出现的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代会职权的“侵犯”。
1982年宪法草案曾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代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最高权力。这个草案中并没有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也没有将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一个独立的机关加以规定。后来之所以设立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全国人代会的常设机关,主要是源于一些现实的考虑。
对此,彭真同志在1982年11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中有详细说明:我国国大人多,全国人大代表的人数不宜太少;但是人数多了又不便于进行经常性的工作。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人大的常设机关,它的组成人员也可以说是人大的常务代表,人数少,可以经常开会,进行繁重的立法工作和其他工作。所以适当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有效办法。在全民讨论中,有人提出,在扩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时,应当充分保证全国人代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的地位。彭真同志说,这个意见是对的,并以宪法草案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来说明对常委会立法权的限制。
在1954年宪法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唯一的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法令。后来常委会职权虽然稍加扩充,也仅止于制定具有部分法律性质的单行法规。到了1982年宪法中,才赋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职能。因而,1982年宪法的新规定,显然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但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扩大之后,尤其是全国人代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都具有了国家立法权之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具有了等同于或并列于全国人代会的宪法地位?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一个有力的佐证是,1982年4月12日下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上,宪法修改委员会秘书长胡乔木指出,本次修改宪法“加强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位和作用,但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完全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并列起来”。因此,在宪法地位上,全国人代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最高权力,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是常设机关,不能独立地称之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宪法地位的不同决定了全国人代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是不同性质的机关,不是同一个机关。“新法优于旧法”原则难以合理地解决诸如新律师法与刑诉法的效力冲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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