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法对客票规定不完整
铁路客票是合同?合同的组成部分?还是合同凭证?不要说一般百姓,就是在法律界,这些都是争而未决的问题。在记者以往的采访中,众多法律学者认为,只有了解火车票的所有属性,有针对性地对其进行法律规范,才能避免因火车票产生纠纷。
记者发现,在国家发改委建议完善铁路退票费的回函中,对退票费是这样表述的:从合同法角度看,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合同解除后,退票费主要是对因旅客退票造成铁路运输企业运输能力损失的赔偿,属于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
“这个对退票费性质模糊的答复主要是因为铁路法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对客票的法律性质表述的不完整、不确切造成的。”张长青说,按照铁路法的规定,旅客车票是合同或合同的组成部分;而《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则认为,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
张长青告诉记者,铁路客票在铁路旅客运输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无论是铁路运输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还是终止,客票始终起着主导和决定作用。
火车晚点承运人责任难定
记者了解到,除客票外,火车晚点后铁路对乘客该负什么责任,是另一个让乘客非议颇多的问题。
铁路法对火车晚点赔偿没作规定,但却有14名乘客每人拿到200元的“赔偿”。这个发生在3年前的经典案例,令许多学者记忆犹新,张长青也不例外。
2005年2月18日,一列由上海开往南京西的T722次城际列车晚点两个多小时。14名旅客“霸车”,要求铁路方向他们赔礼道歉并提出赔偿要求。经过长达5个小时的僵持,铁路方最终向每位乘客支付了200元,并派专车把所有的乘客送回家中。
据铁路承运人———南京铁路分局的有关人士透露,出那200元实属无奈,因为乘务员工作时间太长,实在与旅客拖不起时间,他们自掏腰包筹集了这笔“赔款”,为的是早点回家休息。
可见,这次赔偿根本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赔偿”。
一位铁路运输专家告诉记者,导致铁路晚点的原因很多,气候不良、线路施工、列车超员、牲畜上道、设备故障、行人车辆抢道等原因。此外,一些特殊情况也能造成列车晚点,如不法分子破坏、突发事件和政府出于国家利益的干预等。火车晚点包括延迟发车和延迟到达两种。对于延迟发车类晚点的处理,铁路法与合同法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对于延迟到达的情形,铁路法等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旅客获得救济的方式,其实就是没有明确铁路承运人的民事责任。
对此,张长青有着自己独特的看法。他认为,铁路运输企业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市场主体,还兼具为社会服务的职能。比如,“非典”期间,很多长途汽车停止运输,但火车依然正常运行;春运期间,旅客骤增,为了保证旅客回家过年,铁路要临时加开车次,加开一辆客车,要停开3趟货车,造成了货运市场的经济损失。因铁路的社会公益性决定,它必须随时听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所以,要综合看待火车晚点问题。法律就延迟发车对旅客规定了两种救济途径:退票或改乘其他车次;延迟到达虽然没有法律规定,但可以考虑适用损害赔偿,但必须是由于铁路承运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延迟到达。
在司法实践中,火车晚点的诉讼常常困扰着铁路运输法院的法官们,因为,旅客因晚点请求的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
据记者了解,法律适用的基本准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立法优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规章。法律虽然对火车延迟到达给旅客造成的损失赔偿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和铁道部《铁路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均对旅客人身伤亡及携带行李损失的赔偿作出了规定,那么,法院可否根据民事法律效力层次,从高层级法律着眼,分别适用不同层级的法律规定来满足旅客因火车晚点获得赔偿的诉讼请求权呢?
“可以,这也是我们的一个研究成果。”张长青肯定地说,法院可以支持旅客请求晚点赔偿的法律依据有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铁路法没有完善之前,法院完全可以以此为依据受理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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